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王晉英申請國家賠償一案的批復

國家賠償法律法規(guī)手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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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1日 〔1999〕賠他字第8號)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3月25日津高法〔1999〕48號《關于王晉英錯誤逮捕賠償一案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的一致意見,即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是對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回避的有關規(guī)定,不能作為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國家免除賠償責任的其他情形。王晉英雖有接受宴請、收受禮品的違紀行為,但認定其構成徇私舞弊罪的證據(jù)不足。寶抵縣人民檢察院對王晉英的逮捕屬于對沒有犯罪事實或沒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的人的錯誤逮捕。根據(jù)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寶抵縣人民檢察院應當承擔賠償義務。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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