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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0日 [1998]賠他字第17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你院(1998)浙法委賠他字第2號《關于紹興市孫勝陽申請刑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證據(jù)不足,應在24小時內(nèi)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該案對孫勝陽關押23天,因證據(jù)不足予以釋放,應屬違法羈押。
二、公安機關對孫勝陽的釋放證明書中明確載明“證據(jù)不足予以釋放”,該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即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
三、本案復議機關已給申請人訴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