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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于公安機關以證據(jù)不足予以釋放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的復函

國家賠償法律法規(guī)手冊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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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3月10日 [1998]賠他字第17號)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你院(1998)浙法委賠他字第2號《關于紹興市孫勝陽申請刑事賠償一案的請示報告》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一、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重大犯罪嫌疑人因證據(jù)不足,應在24小時內(nèi)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該案對孫勝陽關押23天,因證據(jù)不足予以釋放,應屬違法羈押。

二、公安機關對孫勝陽的釋放證明書中明確載明“證據(jù)不足予以釋放”,該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即對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

三、本案復議機關已給申請人訴權,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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