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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當局

劍橋中國秦漢史 作者:


  傳統(tǒng)中國如同很多其它前近代社會以及離近代不久的殖民地行政當局那樣,也無視行政和司法之間的嚴格區(qū)別;大多數(shù)的情況是一個地區(qū)的行政長官同時也是他所轄地區(qū)的唯一法官。[1] 一般地說,任何部門的一個首長就是他屬下人員的主人和法官。因此,指揮將領就是他部下的最高法官,甚至掌握生死大權。同樣的道理,縣的長官(縣令或縣長)就是縣的法官,郡的長官(郡守或太守)就是郡的法官。[2] 因而產(chǎn)生一種奇怪的情況,后二者(縣令、郡守)負責同一地區(qū)的司法事務,但從沒有聽說過有爭權的事;這是因為對刑事案件似乎有一條原則,就是逮捕罪犯的當局也審判罪犯。我們甚至聽說郡守告誡他的屬下縣令要勤于審理刑事案件,以免他們的上級長官出于必要而干涉。

  由于太常掌管有皇帝陵墓及其周圍地界的縣的行政,所以這個九卿之一的太常也是這些地區(qū)的法官。[3]

  另外一個九卿——廷尉,既是最高法官(對皇帝當然不在此例),又是訴訟的最高裁決權威。史書說他的職責是在保衛(wèi)皇帝和國家的事務上起法官的作用,防止弒君和叛亂的發(fā)生,以及審理牽涉諸侯王與高級官員的案件。[4] 同時,他還審理行政官員不能作出正確裁決的“疑案”。但是對皇帝的臣仆,如首都的高級官員和他們的屬僚,以及地方上的郡守和縣令的裁判權,并不在他的手里,而是在丞相屬下一個屬員的手里。[5]

  結果,皇帝自然成了最高法官;他本人利用自己的權力到什么程度,取決于他的性格。實際上他不僅是法官和司法的源泉,也是最高的制法者,他的意志或主觀專斷可以踐踏任何現(xiàn)存的法規(guī)或實行赦免。作為皇帝,他同樣可以任命非司法官吏參加審判,特別是參加對反叛案件的審判。

  貴族階級(諸侯王或貴戚)沒有司法權,雖然在公元前2世紀前半期的漢代初期,諸侯王在他們封域內(nèi)的越權行為顯然是被容忍的。但從公元前154年諸侯王的叛亂失敗以后,以及接著而來的對他們的全部權力的削奪,他們被嚴厲地排斥出所有的司法活動和其它的行政事務之外。[6] 可以清楚地看到,列侯對他們封域內(nèi)的行政從來沒有任何發(fā)言權,更不用說司法了。他們只能享有他們封地的租稅,甚至連這種財政事務也由這個地區(qū)的實際長官郡守辦理,這些由皇帝任命的官員也掌管司法。[7]

  如果說郡守和縣令是他們所管地區(qū)的唯一法官,他們并不是單獨處理司法事務的。在郡、縣這兩級還設有幾個官署來協(xié)助他們執(zhí)行這個任務。史料說明,這些官署是由精通法律的人組成的,但它們行使職能的方式則未提起。這些官署中的最高級的賊曹就是如此;賊曹設在首都,由皇帝的親信官員——尚書——組成,負責審理疑難案件,也許還協(xié)助廷尉辦事。

  為了防止地方官在司法上的專斷,中央政府對其加以正規(guī)的控制。[8] 第一,地方官的全部行政處于刺史的監(jiān)督之下,頭一次任命刺史是在公元前106年。這些官員直屬于御史中丞,巡行他們負責的廣大地區(qū),按規(guī)定于每年十月向中央報告那里的情況。要求他們檢查的內(nèi)容中有一條是審查文官提出的裁決是否公正,可是一個嚴重的危險在于他們與地方豪族勾結而損害小民的利益。除去刺史的正常巡察之外,有時還有廷尉派出的仲裁者的私訪,其明確的目的是作出公正的裁決,或有皇帝派出的以糾正不公正裁決為任務的特使。最后,被告人和他的親屬還可提出申訴,但史料沒有提供關于這個問題的更詳細情況。[9]

  司法也能在私人領域即廣義的羅馬法家長權通行方面和報仇方面量刑。家長雖有權力處罰家庭成員,但至少在理論上他不能傷殘和殺害他們;即使處死奴隸也要提交縣令辦理。[10] 報仇對孝子和忠臣來說是一種神圣事情,經(jīng)典中曾予以強調(diào),但國家則對此深感不安,盡力防止這類事件發(fā)生,對犯報復罪的人的懲罰,在我們所研究的這個時期快要結束時越來越重;它能株連家庭成員,但史料表明公眾總對被告表示同情。

  關于地方長官在民法范圍內(nèi)的職能,我們知道的很少。買賣重要物品如土地、奴隸、牲畜等的契約,必須有一份副本上交當局存檔,這主要是因為這類事對納稅很重要。[11] 我們還知道有關土地的爭議有時要聽縣令解決;從記載的上下文看,似乎縣令在這類案件中的作用與其說是法官,不如說是仲裁人??梢栽O想,在早期是有土地登記冊的;還發(fā)現(xiàn)了幾張相當精細的地圖,但我們不知道縣衙門或更低級的下屬單位是否也有這些地圖。[12]

 ?。?] 關于司法當局的詳細研究,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8頁以下。

 ?。?] 關于這些機構的下屬及其官員的設置,見第17章《郡的下屬單位》。

 ?。?] 關于太常,見第7章《中央政府》和第8章《九卿》。

 ?。?] 見何四維:《漢代廷尉的職能》(不久發(fā)表),這篇論文還說明廷尉的“廷”字不是一般意義上的“法庭”,而是“公平”、“正直”之義。

 ?。?] 即“司直”,見畢漢斯:《漢代的官僚制度》(劍橋,1980),第8、12頁。關于皇帝審理案件,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94頁以下。

 ?。?] 關于公元前154年的叛亂,見上面第2章。又見何四維:《諸王之亂》,《法國遠東學院學報》,69(1981),第315—325頁。

 ?。?] 關于諸侯或貴族,見上面第2章《侯與爵》和第8章《縣級官員》。

 ?。?] 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91頁以下。

 ?。?] 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79—80頁。關于刺史,見上面第7章《郡的下屬單位》和第8章《郡級官員》。

 ?。?0] 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88頁以下;何四維:《秦法律殘簡》,第56件、58件、86件文書,釋文第18。

  [11] 何四維:《漢代的契約》,收于《中國的法》中,蘭孝悌編(佛羅倫薩,1978),第11—38頁。

 ?。?2] 公元前168年以前的遺存地圖,見魯惟一:《近期中國發(fā)現(xiàn)的文書初探》,載《通報》, 63:2—3(1977),第124—1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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