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9月25日 交體法發(fā)〔1996〕829號)
第一條 為加強對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shù)谋O(jiān)督,根據(jù)《交通行政執(zhí)法監(jiān)督規(guī)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交通行政賠償案件是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zhí)法人員在履行公務時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shù)陌讣腿嗣穹ㄔ号袥Q其作出行政賠償?shù)陌讣?/p>
第三條 交通行政賠償案件實行報備制度。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和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的行政賠償案件,應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其作出行政賠償?shù)拇稳掌鹗迦諆?nèi)向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備。
第四條 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和交通部《主管業(yè)務司局和體改法規(guī)司》備案。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和交通部直屬的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規(guī)定其所屬地區(qū)和部門的報備管轄。
第五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報備的材料包括案件的備案報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賠償決定書副本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書副本一式三份。
第六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報備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對材料進行審查,審查內(nèi)容包括:
(一)是否屬于國家賠償法中確定的行政賠償范圍;
(二)賠償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
(三)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明確;
(四)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是否合理、適當;
(五)賠償費用的支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
(六)其他應審查的內(nèi)容。
第七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審查中發(fā)現(xiàn)的問題應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一)對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做出的行政賠償決定中不屬于國家賠償法中確定的行政賠償范圍、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不合理、賠償費用支出不符合規(guī)定等問題,責令下級限期更正;
(二)認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賠償判決不合法,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督促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訴;
(三)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賠償后未及時追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經(jīng)濟和行政責任的,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督促下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和經(jīng)濟責任。
第八條 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執(zhí)行行政賠償案件備案制度情況的監(jiān)督處理:
(一)對在規(guī)定期限內(nèi)應備案而不備案的,可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者直接對該部門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其改正;
(二)對拒不執(zhí)行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監(jiān)督?jīng)Q定的,由上一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建議其所屬機關或者直接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作出行政處分。
第九條 本制度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