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偉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賺錢嗎?

研究版權史的兩位知名學者謝爾曼和本特利,對于“作者”與“作品”之間關系的版權法意義做出了一個影響深遠的經(jīng)典解讀基于二者的結合,版權法因此而得以成為一個完整、封閉的體系。

研究版權史的兩位知名學者謝爾曼和本特利,對于“作者”與“作品”之間關系的版權法意義做出了一個影響深遠的經(jīng)典解讀——基于二者的結合,版權法因此而得以成為一個完整、封閉的體系。作品之概念早已有之,出版業(yè)(industry)也不是新興事物,但直至作者身份(authorship)的法律地位的確立,版權制度才被稱之為近代私法意義上的法律設計,由此足見,“作者”概念的確立最為重要的是具有制度化和體系化的意義,也因此被認為是《安妮女王法令》最為偉大的創(chuàng)新。

偉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賺錢嗎?

《安妮女王法令》

毫無疑問,版權制度的誕生是商業(yè)“戰(zhàn)爭”的產物,但頗有意味的是,學者們對“作者”概念的理解,其主要思維模式仍然是美學層面的,主張浪漫主義和個人主義的觀念。米歇爾·??碌挠^點就非常典型,他談到:“在有關思想、知識、文學、哲學和科學的歷史中,‘作者’概念的形成使得個性化能夠被專有。”而德國先驗唯心主義哲學觀的代表性人物,康德、黑格爾等,他們對作者與客體(作品)之間內生關系的解讀——即我們所熟知的認知版權本質的“人格利益”學說——亦反映了同一種“作者”觀。在他們看來,對作者的強調,是緣于作品對作者有著很強的人身依附性,正是基于這一特性,作品及其所生之利益應當歸屬于作者,并由此奠定整個利益分配機制的基礎。人格權理論不僅對以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的版權立法產生了直接影響,也在我國版權法之相關基礎理論和具體制度的構筑與適用中打下了深深的烙印。實際上,在更本質的層面上說,作者與所有者在人格利益方面并沒有什么不同——作品體現(xiàn)人格并不能證明作品與其他財產就存在區(qū)別,在黑格爾那里,物也是人格的擴展。對作者與所有者之間關系的這種理解是有其歷史淵源的,比如在中世紀的歐洲,“手稿的所有者即被認為享有授權人進行復制的權利,例如修道士們通常會收取一定的費用才允許他人復制自己的著作”。

本書雖然是遵循歷史演進的過程對現(xiàn)代“作者”觀念的演進、及其與文學作品觀念之間的關系進行梳理,但這一邏輯主線的背后其實還埋有兩條線索,一是作者對人格化版權概念的積極追求,另一是作者對去人格化版權概念的追求;而我們無論看哪一條線索,都不難發(fā)現(xiàn)其中所體現(xiàn)出的作者強烈的主體意識,法官、律師、文學家、出版商和學者們紛紛表達了自己的見解,精妙之言在本書中隨處可見,令讀者在制度層面的思考之余也能就“作者”概念獲得一種美學享受。

在《安妮女王法令》頒行之初,大多數(shù)依據(jù)該法提起訴訟的都是倫敦的大書商,他們藉此希望制止非法書籍的進口。但與法令頒行前相比,書商們的“斗爭”策略發(fā)生了明顯的變化,他們聲稱文學財產是屬于作者的實務,而自己則僅僅是作者的代理人和受托人。 但書商們的“詭計”也立即招致了很多人的嚴厲批評,他們認為如果一部作品被公開之后任何人都可以任意使用它,這將使作者產生極大的挫折感,作者在作品上的利益被很大程度地剝奪,法令的出臺正是由于這種不滿而引發(fā)的。兩種觀點針鋒相對,但極為有趣的是,雙方都將“作者”當成“故事的主角”,作為文學財產論爭的中心。為了突出作者的主體地位,人們不厭其煩地講文學財產與不動產相比較,甚至認為作者主張權利比土地所有者主張權利更具有正當性,因為作者是在創(chuàng)造、而所有者不過是在發(fā)現(xiàn)。保護作者的利益是為了制止他人慵懶地借用作者智慧凝結成的作品而為自己謀福利,這會導致傷害甚至毀掉一個有價值的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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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歷山大·蒲柏

無論如何,自18世紀30年代開始,作者已經(jīng)成為與文學財產和出版有關的法律問題的焦點,盡管很多自認為文雅的作者不愿意深入?yún)⑴c交易,他們還是會將自己的版權一次性地出賣給書商。但亞歷山大·蒲柏是一個不得不提到的人物,他是第一個常常使用法令來主張自己權利的作者,著名的“蒲柏訴柯爾案”導致了版權法上的一個重要規(guī)制——信件的版權屬于寫信人,自此,文學財產的概念從實體性手稿分離出來成為對“作者”的普世理解。在譯者看來,該案主審法官其實還做出了一個意義更加深遠、但已為當今學界完全忽視的論斷,即寫作(或者說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行為)從市場交易中被分離出來,前者是一種自我滿足的行為,后者才是版權制度構筑的基礎。

長久以來,作者一直是很神秘的“存在”,因為早期的職業(yè)作家本身就是一個呈現(xiàn)出神秘形象的特殊群體,多與宗教相關,故而對作者的描述也具有濃重的宗教色彩——他們是神圣啟示的接收者。但在經(jīng)歷了作者與出版商的長期斗爭之后,法官們對作者的表述開始越來越遠離傳統(tǒng)觀念,轉而提出作者首先是一個商品生產者,這是《安妮女王法令》頒行前后的一個本質區(qū)別。中世紀時,“作者有權控制自己的作品出版”這一觀念同樣存在,但在當時,作者的控制權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聲譽和名望,而非特定的經(jīng)濟利益,法令卻是實實在在關注經(jīng)濟利益的貿易規(guī)制制度,只不過,它未能一開始就澄清所有權與版權的混淆問題,例如在著名的“米勒訴泰勒”案中,主審法官曼斯菲爾德所發(fā)表的意見仍然繼續(xù)著這種混淆。當然,這與18世紀的英國所開展的那場所有權個人主義的傳統(tǒng)論斷與公民人文主義之間的大辯論有著密切聯(lián)系。但不論采取何種立場,人們討論的焦點都集中于一對術語——作者和作品,并最終落足到“如何才能帶走一項財產”的問題上來。如何看待作品,會影響到作者應當享有什么樣的權利,在當時的歷史階段,法官、學者對作品與其他財產(最典型的就是土地、機械發(fā)明)所做的種種比較,無不讓“作者”概念充斥著浪漫主義的色彩。例如在布萊克斯通那里,作品是綜合語言和思想的實體,作者則是對有著語言外衣的思想擁有控制權的主體,而紙和印刷不過是將作者的風格和思想運送到遠方。

發(fā)生在英國18世紀長達數(shù)十年的針對文學財產權的斗爭,倫敦的圖書出版商們是以作者財產權的名義而挑起的,盡管他們打著捍衛(wèi)財產權之自由主義價值觀的旗幟,其實不過是為了捍衛(wèi)植根于中世紀同業(yè)公會文化的壟斷機制。馬克·羅斯對此有著非常清醒的認識,他精準地點出,文學財產權的問題不過是一場法律和商業(yè)的斗爭,也是作品商品化之后不同表現(xiàn)形式的作者身份之間的競爭。斗爭雖然表現(xiàn)為圍繞永久版權的爭議,但有趣的是,無論是支持者抑或反對者,都采取了相同的立論基礎——作者是具有特殊天分的人,即他們能從個人經(jīng)驗的深處提煉出有機統(tǒng)一的文學藝術。支持永久版權的人認為,這是獎勵作者的需要,而反對者則認為永久版權會鼓勵為金錢而寫作的風氣,作家應以之為恥。作為反對者的代表性人物,卡姆登勛爵談到,作者就是天才,他們分享神的光輝,是充滿著上帝之光的偉大神明,天意之眷顧促使天才們懷揣高尚的動機向全世界傳播他們發(fā)現(xiàn)的真理和事實。

偉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賺錢嗎?

《版權的起源》英文原版

譯者注意到,為了駁斥永久版權的觀點,反對者讓辯論充滿了文學色彩、極盡諷刺之能事,但是,他們諸多脫離市場的比喻卻會導致一個論證上的邏輯問題:永久版權之爭反映的是關于版權本質的分歧,顯然,這是以版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如若反對者所言,沒有什么普通法訴求(永久版權的立論在于其是一項普通法上的權利)可以提供給作者,作品應當像空氣和水那樣被自由地、普遍地使用,那么,版權就相當于是建立在公正和合乎道德、而不僅僅是先例(支持文學財產權的在先判例)的基礎之上,此時,版權及相關制度還有什么意義呢?而且,即使與圖書出版商進行交易、出售自己精神產品的作者是品格低下的,這又與版權制度有什么關系呢?相反,在版權制度的激勵下,圖書貿易得到了精心地發(fā)展,這為當時的英國提供了一種非常重要的資本積累。

在人類歷史上,一些偉大的學者和天才留下了豐富多彩的文學藝術作品,他們的光輝形象很容易讓后人產生“他們并不在意通過個人作品來獲得經(jīng)濟利益”的認知,而實際上,這是毫無根據(jù)的,就以莎士比亞來說,他就非常關心自己的作品上演時劇場是否滿座。不難看出,在那場有關作者和版權的斗爭中,反對永久版權者將作者的形象人為地拔高了,因而遭致了許多人的批評:出于反對之目的而剝奪作者對其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成果所應享有的獲取豐厚報酬的權利,由此導致的結果必然是使得作者的身份神秘化。正因為如此,在18世紀很長一段時間里,多數(shù)法官仍然認為作者應當享有永久的普通法上的權利,一直到1842年出臺《版權法案》(Copyright Act),“版權是否應為永久”才不再成為斗爭的焦點。但頗有意味的是,這場斗爭中發(fā)生了一個非常引人注目的變化:18世紀的時候,永久版權的擁護者是圖書出版商,而到了18世紀末19世紀初,出版商已經(jīng)適應了這樣的圖書貿易、以及其中的既定利益,此時,反而是一些作者在繼續(xù)主張他們應當享有永久版權了。

本書為我們展示的18世紀的英國版權史充分表明了,作者的概念既是文學藝術作品商品化的產物,也是對工業(yè)革命時期文學藝術家與社會之間關系的思想的回溯,而在18世紀末的德國也有同樣的歷史,作者和出版商都加入了那場超過20年的“關于書籍的大辯論”,并最終推動19世紀各德國政府(德國在1871年以前尚未統(tǒng)一)頒布了一系列的著作權法。甚至可以說,英國關于永久版權的那場論戰(zhàn),在德國法上如何看待作者的問題上留下了不可磨滅的印記。在19世紀個人權利本位思想的影響下,盡管德國著作權法同樣是在法律和經(jīng)濟的斗爭中產生的,但其有關作者、以及作者對作品所享有之權利的哲學基礎,則完完全全成為了浪漫主義理論的若干表達,其影響直至今天。

 

偉大作家真不在意自己的作品能否賺錢嗎?

《版權的起源》,[美] 馬克·羅斯/著 楊明/譯,商務印書館,2018年

(文/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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