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期中國的法,是一種完完全全的古代社會的法。它的古代性甚至到了表現(xiàn)出某些屬于所謂“原始”思想特質(zhì)的程度;而在其它方面,則從現(xiàn)代意義上說是純理性主義的。
中國思想自漢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紀以來,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部分之間的關系是互相影響和互相依存這一觀念的支配。其結果是個人的行為被認為會影響萬物;這樣,統(tǒng)治者的行為自然會有萬物的感應,甚至普通人的行為也有這樣感應。這樣,被認為是反?;蜻`時的自然現(xiàn)象,因此就被看成是天時失調(diào)的表現(xiàn)。[1]
為了與這種觀念諧調(diào),即個人的行為必須與宇宙的進程緊密配合,以保持與自然界的一致,從而對人類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節(jié)執(zhí)行,也就是在秋冬兩季執(zhí)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則就妨礙了繁殖和生長,從而引起災害。有趣的是,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死囚如果“熬過了冬季”,那就意味著他可能不被處死;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有些官吏時常急著在春季到來之前對死囚行刑的原因了。[2]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這一概念導致了這樣一種看法,就是因擾亂和諧的行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須用另一個行為去抵消這個不平衡而使其平衡。因此,必須用刑罰來抵消罪行,如所用術語的“當”和“報”等的含義就是如此;用懲罰去“壓倒”罪行或進行“回報”,這樣,原來被錯誤行為所打亂了的和諧就得以恢復。[3]
從這個概念派生出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當發(fā)生一個錯誤行為時,它必須被糾正;刑罰必然緊跟罪惡之蹤。一個人——當然是可以追蹤到的犯罪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理論上是不論此人的年齡、性別或條件。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古代,瘋子被處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為從輕的懲處。[4]
從古代的經(jīng)典[5] 中可以清楚地斷定那時存在著嚴格的等級原則,中國社會就是以這個原則像一座金字塔那樣組織和形成的。這個組織形式一直支配著中華帝國的始終;雖然許多世紀以前的遠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權已轉(zhuǎn)變?yōu)槿耸赖耐醯慕y(tǒng)治,但統(tǒng)治者個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嚴。于是反對統(tǒng)治者本人和他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認為是罪大惡極。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地也圍繞著同樣的氣氛;在那里發(fā)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發(fā)生的要嚴重得多。等級的原則也同樣在家庭之中生效,從而產(chǎn)生了子孫對祖先,長輩對晚輩的行為的不同評價。不孝父母和弒父弒母當然屬于大惡不赦的范疇。同樣的標準也適用于長官與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師與學生、主人和奴隸之間。
另一個古代現(xiàn)象是集體對其成員的犯罪負有不可分割的責任。[6] 特別是犯重大罪行者的家屬也要受到懲罰,有時被處死,有的被罰作奴隸。這種原始古代特征的一個后世的派生物,是罪黨推薦的政府官員被罷官。[7]
但也有其它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們已經(jīng)提過等級原則可因情況不同而導致減刑或加刑。具有較大意義的是在有意和無意之間作了個區(qū)分,這在前帝國時期已經(jīng)如此了。法官在“賊殺”(預謀殺害)或“故殺”(有意殺害)與“誤”和“過失”之間予以區(qū)分。后兩個范疇也可應用于非殺人的案件。[8]
另外一個區(qū)分是在“首”(為首者)即主謀者與實際執(zhí)行者即“手殺”(親手殺害者)或“從”(隨從者、共犯者)之間。還有各種不同的術語,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慫恿之意。[9]
雖然帶有些古典的特質(zhì),但法的主體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體規(guī)定組成,目的在于通暢政府的職能,并以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的手段來支持政府的穩(wěn)定。這些條文表明中國社會世俗化過程中的一大進步。它們遠不是古典的,不再是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權時代的風俗習慣上;它們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統(tǒng)治者的意圖。它們形成了一個完全具有實際含意的法規(guī)組合體,普遍適用于全體居民,只有那些繼續(xù)使用等級原則的領域才是例外。
但必須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擴大。首先,按定義身為皇室后裔的王極少受法律的懲處,雖然有大臣們的勸諫,但皇帝則“不忍”使他們受懲罰。更重要的是一個很古老的原則,就是必須先征求皇帝的同意,才能開始以法律程序來懲罰帝國的高級官吏。[10] 隨著地方豪強勢力的增大,至少從公元的頭一個世紀以來,例外的范圍不斷地擴大。最后實際上包括了整個占有土地的上層社會,即一般稱為紳士的階層,所有的士大夫由這個階層組成。前王朝時期的古代貴族早已不復存在;秦漢時期的諸侯雖有頭銜而無真正的封地,因而沒有勢力。新的豪族逐漸占有了儒家經(jīng)典(尤其是《禮記》)所描寫的他們的遠古前驅(qū)者的特權。但這些法律條文從來沒有形成一種抑制統(tǒng)治者的意圖或主觀專斷的因素。
等級原則不應和社會地位相混,至少在漢代是如此。秦漢時期的爵制給受爵的人一些特權,包括犯罪減刑在內(nèi);但除了擁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貴族并沒有特殊地位。[11] 更進一步的一個地位區(qū)別,也可說是一種理論上的區(qū)別,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隸之間的不同。在漢代以后的割據(jù)王朝時期,大勢族的確終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階層也有所發(fā)展。奴隸繼續(xù)存在,但介于奴隸和自由民之間幾個集團形成了。這些集團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但他們的地位也不像奴隸那樣低。它們包括近似農(nóng)奴身份的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軍隊中服役的人,后來形成一個非自由的奴仆階級。[12]
奴隸的人數(shù)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數(shù),據(jù)美國學者韋慕庭說,前漢時期的奴隸數(shù)字不會超過近于6000萬的人口總數(shù)的1%,而且可能更少。[13] 私人奴隸大多從事家務勞動,很少有生產(chǎn)任務;中、日兩國學者已經(jīng)有說服力地證明:對主人來說,在農(nóng)業(yè)上使用佃農(nóng)比使用奴隸要合算得多。[14] 這些私人奴隸是償債和買賣的產(chǎn)物;“野蠻”的西南地區(qū)似乎是奴隸的主要來源,戰(zhàn)俘則是較次要的來源。[15] 官奴隸的來源是因大罪而被處死的犯人的親屬或依附者;他們被安置在國家機構勞動,顯然是從事卑賤的勞動,以及在礦山或冶煉廠勞動。
中國的整個傳統(tǒng)法的特點是,如體現(xiàn)在法典里的那樣,只涉及公共事務,是行政和刑事性質(zhì)的。與家庭、貿(mào)易和非國家壟斷的商業(yè)有關的私法,則被置于公共事務當局的管轄之外,而繼續(xù)被風俗習慣所控制。部分的有關家庭的習俗在儒家的經(jīng)典(特別是《禮記》)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會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則是一個緩慢的進程,僅在公元7世紀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實現(xiàn)。由于關心公共法的這種情況,我們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資料,而關于家庭的和商業(yè)的慣例則提供得很少。
?。?] 關于這些思潮的發(fā)展,見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魯惟一:《中國人的生死觀:漢代(公元前202—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話和理性》(倫敦,1982),第4、8章。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03—109頁。
?。?] 關于董仲舒的這種觀點的表現(xiàn),見《漢書》卷56,第2500頁以下。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01頁。
?。?] 例如,《書經(jīng)》的非偽造的部分、《春秋》和《左傳》。
[6] 見上面第1章《連坐》。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71頁以下。
?。?] 詳情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51頁以下。又見《睡虎地》,第65頁以下,第169、26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文書27、28以下,文書35、36以下和釋文20);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
[9]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65—270頁。
?。?0] 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85頁以下。
?。?1] 關于爵級,見上面第2章《侯與爵》和第7章《獎懲與法律》。關于對有爵者的減刑,見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載《通報》,48:1—3(1960),第155頁以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4—22頁。
[12] 關于這種形式的社會演進,見下面第11章;楊聯(lián)陞:《東漢的豪族》,收于《中國社會史》,孫任以都等編(華盛頓),第103—134頁;楊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書第142—156頁。
?。?3] 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芝加哥,1943), 165頁以下。又見瞿同祖:《漢代社會結構》,杜敬軻編(西雅圖,倫敦,1972),第135頁以下。
[14] 例如翦伯贊:《關于兩漢的官私奴婢問題》,載《歷史研究》,1954.4,第1—24頁;宇都宮清吉:《漢代社會經(jīng)濟史研究》(東京,1955),第359頁以下。
?。?5] 秦律有一條規(guī)定,“寇降,以為隸臣”?!端⒌亍罚?4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C23b)。
中國思想自漢代以前及以后的世紀以來,本身清楚地表明,它受宇宙各部分之間的關系是互相影響和互相依存這一觀念的支配。其結果是個人的行為被認為會影響萬物;這樣,統(tǒng)治者的行為自然會有萬物的感應,甚至普通人的行為也有這樣感應。這樣,被認為是反?;蜻`時的自然現(xiàn)象,因此就被看成是天時失調(diào)的表現(xiàn)。[1]
為了與這種觀念諧調(diào),即個人的行為必須與宇宙的進程緊密配合,以保持與自然界的一致,從而對人類有益,死刑只能在死亡和衰落的季節(jié)執(zhí)行,也就是在秋冬兩季執(zhí)行而不能在春季,否則就妨礙了繁殖和生長,從而引起災害。有趣的是,我們可以看到一個死囚如果“熬過了冬季”,那就意味著他可能不被處死;這就可以解釋為什么有些官吏時常急著在春季到來之前對死囚行刑的原因了。[2]
自然界和人在自然界的地位這一概念導致了這樣一種看法,就是因擾亂和諧的行為而引起的不平衡,必須用另一個行為去抵消這個不平衡而使其平衡。因此,必須用刑罰來抵消罪行,如所用術語的“當”和“報”等的含義就是如此;用懲罰去“壓倒”罪行或進行“回報”,這樣,原來被錯誤行為所打亂了的和諧就得以恢復。[3]
從這個概念派生出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當發(fā)生一個錯誤行為時,它必須被糾正;刑罰必然緊跟罪惡之蹤。一個人——當然是可以追蹤到的犯罪者——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在理論上是不論此人的年齡、性別或條件。因此我們可以看到,在古代,瘋子被處以死罪;而在后世只受到稍為從輕的懲處。[4]
從古代的經(jīng)典[5] 中可以清楚地斷定那時存在著嚴格的等級原則,中國社會就是以這個原則像一座金字塔那樣組織和形成的。這個組織形式一直支配著中華帝國的始終;雖然許多世紀以前的遠古的具有神性的王權已轉(zhuǎn)變?yōu)槿耸赖耐醯慕y(tǒng)治,但統(tǒng)治者個人依然具有宗教的威嚴。于是反對統(tǒng)治者本人和他的政府的事情都被認為是罪大惡極。他的住地和墓地以及更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地也圍繞著同樣的氣氛;在那里發(fā)生不吉利的事件比在非神圣化的地方發(fā)生的要嚴重得多。等級的原則也同樣在家庭之中生效,從而產(chǎn)生了子孫對祖先,長輩對晚輩的行為的不同評價。不孝父母和弒父弒母當然屬于大惡不赦的范疇。同樣的標準也適用于長官與他治理下的百姓、老師與學生、主人和奴隸之間。
另一個古代現(xiàn)象是集體對其成員的犯罪負有不可分割的責任。[6] 特別是犯重大罪行者的家屬也要受到懲罰,有時被處死,有的被罰作奴隸。這種原始古代特征的一個后世的派生物,是罪黨推薦的政府官員被罷官。[7]
但也有其它傾向在起作用。首先,我們已經(jīng)提過等級原則可因情況不同而導致減刑或加刑。具有較大意義的是在有意和無意之間作了個區(qū)分,這在前帝國時期已經(jīng)如此了。法官在“賊殺”(預謀殺害)或“故殺”(有意殺害)與“誤”和“過失”之間予以區(qū)分。后兩個范疇也可應用于非殺人的案件。[8]
另外一個區(qū)分是在“首”(為首者)即主謀者與實際執(zhí)行者即“手殺”(親手殺害者)或“從”(隨從者、共犯者)之間。還有各種不同的術語,如“教”、“使”、“令”等,都表示慫恿之意。[9]
雖然帶有些古典的特質(zhì),但法的主體是理性的和政治性的,它由很多的具體規(guī)定組成,目的在于通暢政府的職能,并以維護法律和社會秩序的手段來支持政府的穩(wěn)定。這些條文表明中國社會世俗化過程中的一大進步。它們遠不是古典的,不再是僅建立在“自然法”或神權時代的風俗習慣上;它們非常清楚地表示了統(tǒng)治者的意圖。它們形成了一個完全具有實際含意的法規(guī)組合體,普遍適用于全體居民,只有那些繼續(xù)使用等級原則的領域才是例外。
但必須注意的是,例外的范圍隨著時間的推移而擴大。首先,按定義身為皇室后裔的王極少受法律的懲處,雖然有大臣們的勸諫,但皇帝則“不忍”使他們受懲罰。更重要的是一個很古老的原則,就是必須先征求皇帝的同意,才能開始以法律程序來懲罰帝國的高級官吏。[10] 隨著地方豪強勢力的增大,至少從公元的頭一個世紀以來,例外的范圍不斷地擴大。最后實際上包括了整個占有土地的上層社會,即一般稱為紳士的階層,所有的士大夫由這個階層組成。前王朝時期的古代貴族早已不復存在;秦漢時期的諸侯雖有頭銜而無真正的封地,因而沒有勢力。新的豪族逐漸占有了儒家經(jīng)典(尤其是《禮記》)所描寫的他們的遠古前驅(qū)者的特權。但這些法律條文從來沒有形成一種抑制統(tǒng)治者的意圖或主觀專斷的因素。
等級原則不應和社會地位相混,至少在漢代是如此。秦漢時期的爵制給受爵的人一些特權,包括犯罪減刑在內(nèi);但除了擁有最高爵位者以外,其他列侯和貴族并沒有特殊地位。[11] 更進一步的一個地位區(qū)別,也可說是一種理論上的區(qū)別,是自由民(庶民,普通人)和奴隸之間的不同。在漢代以后的割據(jù)王朝時期,大勢族的確終于享有特殊地位,而非自由民階層也有所發(fā)展。奴隸繼續(xù)存在,但介于奴隸和自由民之間幾個集團形成了。這些集團都不享有完全的自由,但他們的地位也不像奴隸那樣低。它們包括近似農(nóng)奴身份的客和部曲;部曲是一些起初在私人軍隊中服役的人,后來形成一個非自由的奴仆階級。[12]
奴隸的人數(shù)似乎一直不占人口的多數(shù),據(jù)美國學者韋慕庭說,前漢時期的奴隸數(shù)字不會超過近于6000萬的人口總數(shù)的1%,而且可能更少。[13] 私人奴隸大多從事家務勞動,很少有生產(chǎn)任務;中、日兩國學者已經(jīng)有說服力地證明:對主人來說,在農(nóng)業(yè)上使用佃農(nóng)比使用奴隸要合算得多。[14] 這些私人奴隸是償債和買賣的產(chǎn)物;“野蠻”的西南地區(qū)似乎是奴隸的主要來源,戰(zhàn)俘則是較次要的來源。[15] 官奴隸的來源是因大罪而被處死的犯人的親屬或依附者;他們被安置在國家機構勞動,顯然是從事卑賤的勞動,以及在礦山或冶煉廠勞動。
中國的整個傳統(tǒng)法的特點是,如體現(xiàn)在法典里的那樣,只涉及公共事務,是行政和刑事性質(zhì)的。與家庭、貿(mào)易和非國家壟斷的商業(yè)有關的私法,則被置于公共事務當局的管轄之外,而繼續(xù)被風俗習慣所控制。部分的有關家庭的習俗在儒家的經(jīng)典(特別是《禮記》)中被神圣化了,但是社會的和法典的儒家化,則是一個緩慢的進程,僅在公元7世紀的唐代法典中部分地實現(xiàn)。由于關心公共法的這種情況,我們的史料提供了很多行政的和刑法的資料,而關于家庭的和商業(yè)的慣例則提供得很少。
?。?] 關于這些思潮的發(fā)展,見以下12章《道及其衍生的思想》和《董仲舒和天的警告》;魯惟一:《中國人的生死觀:漢代(公元前202—公元220年)的信仰、神話和理性》(倫敦,1982),第4、8章。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103—109頁。
?。?] 關于董仲舒的這種觀點的表現(xiàn),見《漢書》卷56,第2500頁以下。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301頁。
?。?] 例如,《書經(jīng)》的非偽造的部分、《春秋》和《左傳》。
[6] 見上面第1章《連坐》。
?。?]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71頁以下。
?。?] 詳情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51頁以下。又見《睡虎地》,第65頁以下,第169、264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文書27、28以下,文書35、36以下和釋文20);何四維:《秦法律殘簡》引言。
[9] 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65—270頁。
?。?0] 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85頁以下。
?。?1] 關于爵級,見上面第2章《侯與爵》和第7章《獎懲與法律》。關于對有爵者的減刑,見魯惟一:《漢代貴族爵位的等級》,載《通報》,48:1—3(1960),第155頁以下:何四維:《漢法律殘簡》,第214—22頁。
[12] 關于這種形式的社會演進,見下面第11章;楊聯(lián)陞:《東漢的豪族》,收于《中國社會史》,孫任以都等編(華盛頓),第103—134頁;楊中一:《部曲沿革考略》,收于同書第142—156頁。
?。?3] 韋慕庭:《西漢的奴隸制》(芝加哥,1943), 165頁以下。又見瞿同祖:《漢代社會結構》,杜敬軻編(西雅圖,倫敦,1972),第135頁以下。
[14] 例如翦伯贊:《關于兩漢的官私奴婢問題》,載《歷史研究》,1954.4,第1—24頁;宇都宮清吉:《漢代社會經(jīng)濟史研究》(東京,1955),第359頁以下。
?。?5] 秦律有一條規(guī)定,“寇降,以為隸臣”?!端⒌亍罚?46頁(何四維):《秦法律殘簡》,C23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