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蒙古律書

蒙古律書 作者:清·理藩院


康熙六年《蒙古律書》

前奉寬溫仁圣汗諭,頒布大札撒律于外藩蒙古國諸部。將歷經(jīng)修改增刪之處,于康熙六年增訂舊律,頒與外藩管旗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等。
第一條 外蒙古扎薩克王、諾顏等當(dāng)大典會盟審事,若派大臣,則持鈐有玉璽之敕諭前往。至其國界,該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職名、情由,先急往告各自所屬王、諾顏等。本國之王、諾顏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同眾下馬,在右邊站立,俟敕諭過,騎馬自后趕至。欽差大臣列于左,迎接之王、諾顏等列于右,敕諭在前。抵家之后,設(shè)香案,前往之大臣,將敕諭置于案上,左立右向。該王、諾顏等一跪三叩,跪候,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交與宣讀之筆帖式,宣讀之筆帖式立讀。已畢,前往之大臣將敕諭置案上,王、諾顏等再行一跪三叩禮。前往之大臣將敕諭自案捧下,遞與王、諾顏等,王、諾顏等兩手跪接,交屬下之人,行一跪三叩。拜畢,交收掌敕諭之人,王、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兩跪兩叩,安置中位,前往之大臣坐于左,王、諾顏等坐于右。
奉旨恤賞恩賜并別項(xiàng)事件,遣往之大臣、侍衛(wèi)至境,本境之民詢問前往之大臣情由,先往告知。王、諾顏等急遣屬下官員,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王、諾顏等出營迎接。抵家之后,跪領(lǐng)恤賞恩賜,若系衣物,則佩服向上兩跪六叩;若系財(cái)帛、食物,則跪領(lǐng),亦兩跪六叩。王、諾顏等與前往之大臣彼此一跪一叩,亦安置中位,王、諾顏等坐于左,前往之大臣等坐于右。及餞行前往之大臣,亦送至迎接之處。外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遣人來進(jìn)物品,若蒙上恤賞恩賜遣回,則抵家后,王、諾顏等自家迎出接受,向上兩跪六叩。其余各部院若有前往之事件,則俱將情由擬旨,遣各自所屬部院大臣前往,邊境之民詢問大臣之名及情由,急告知各自所屬王、諾顏等。王、諾顏等聞知,即令屬下官員,至五里路程之地往迎,迎接之官員下馬,于右邊站立,俟文書既過,自后乘馬趕至,前往之大臣列于左,迎接之官員列于右,前引文書。至家,王、諾顏等自家迎出,遞給文書時(shí),躬身兩手接受,安置桌上,開讀訖,王、諾顏等坐于左,前往之大臣坐于右。
第二條 外蒙古之人等,倘為在彼未結(jié)案件而來,先不得擅自奏上,具文案件情由,告于理藩院。
第三條 三丁披甲一副,凡遇出兵,遣二留一。奉派出征之王等,若不赴約,則罰馬百;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十。凡諾顏若控制全旗盡不前往,則以軍法從事。約所,遲到一日者,若為王等,則罰馬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幾日不到,依此比例計(jì)日罰取。
第四條 無論敵從何方前來侵襲鄰國,所有諾顏將產(chǎn)畜收送內(nèi)地,帶領(lǐng)屬下所有兵丁,速集于被警之地。若不赴會,王等罰馬百,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馬七十,臺吉等罰馬五十。畢集后,同議征進(jìn)。
第五條 將行軍傳禁之騸馬騎瘦者,若為王等,則罰馬三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二十;若為臺吉等,則罰馬十。
第六條 若大部闔旗逃逸,則不分何旗,以軍制起程追趕。若王等不追,則罰馬百;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十。
第七條 系撒袋人二十名以下逃走者,止伊旗下追趕。若二十名以上逃走,系何人附近,其旗執(zhí)政王、諾顏等計(jì)量逃人,妥備馬匹、盤纏,知往何方,速追至盡頭處。若王等不令往追,則罰馬二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十五;若為臺吉等,則罰馬十。往追之人,若半途而回,則罰率先返回者一九,余者各罰牲畜五。速將逃亡奏明,不奏者,若為王等,則罰馬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各罰馬七;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
第八條 凡追逃者,若殺死逃人頭目,將俘虜及所余產(chǎn)畜全給追趕之人。逃人若攜帶他人馬群逃走,則追趕之人取其一半。若未獲逃人頭目,其俘不給追趕之人,給逃人之主。逃人騎乘他人之馬并與其妻私奔者,若逃人有妻子、產(chǎn)畜,則賠補(bǔ)其額。其逃人之家若無,則不令賠補(bǔ)。系家奴,如有,則追賠。若無,則不罰伊主。
第九條 會盟已示,若王等不到,則罰馬二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十五;若為臺吉等,則罰馬十。約期不到,計(jì)日罰馬。
第十條 各自所分地界,若他王侵入,則罰馬十;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系平人,計(jì)戶各罰牛一。若越所分游牧地界,王等罰馬百,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馬七十,臺吉等罰馬五十。若為散落之人,則見知者將其本人并畜產(chǎn)一同收領(lǐng)。
第十一條 若平人兩姓結(jié)親,給馬五、牛五、羊五十。凡違此律多給,逾數(shù)牲畜入扎薩克,減者無罪。若婿故,將所給牲畜取回。若女故,取回一半。若父母愿給,而婿憎嫌不娶,所給牲畜不準(zhǔn)取回。所聘之女若年至二十仍不娶,則其父母另有愿聘之處,聽之。
第十二條 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塔布囊等議定之婦,若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塔布囊等乘間娶之,娶、嫁二者,系王等,則罰十戶;系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七戶;系臺吉、塔布囊等,則罰五戶。俱令原聘之人挑取,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
第十三條 若王等納平人之妻,則罰九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七九;若為臺吉等,則罰牲畜五九。
第十四條 平人與平人之妻通奸,并奪其妻,罰牲畜五九。奸婦,責(zé)成伊夫取命。若不取命,則將所罰牲畜給伊所屬諾顏。調(diào)戲他人之妻,罰牲畜三九。
第十五條 平人將平人議定之婦乘間娶之,娶、嫁二者,若為頂戴之人,則各罰三九;若為尋常阿勒巴圖,則各罰一九。其議定之婦,離異其夫給原聘之人。
第十六條 凡罰服牲畜,缺一件,則鞭二十五;缺二件,則鞭五十;缺三件,則鞭七十五,缺四件以上,止鞭一百。
第十七條 所罰牲畜,被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取三歲牛一;罰者所屬扎薩克之使臣,于其被罰牲畜內(nèi),十取一,二十取二,三十取三,止此不得多取。
第十八條 凡罰取,稱無畜者,令蘇木章京或擇蘇木內(nèi)一顏面之人立誓。若誓,俟其無畜而續(xù)經(jīng)犯出者,將犯出牲畜追取,立誓者罰牲畜一九。
第十九條 呈控被竊牲畜,若獲原畜,則以竊賊論。失主認(rèn)出被竊牲畜,若指稱有他人所給者,即令其人對質(zhì);如其人不行承認(rèn),仍令本人立誓。若立誓,失主只將所認(rèn)牲畜收回,免罰。
第二十條 將明出賊人不給擒來令其脫逃者,若為王等,罰九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七九;若為臺吉等,罰牲畜五九。
第二十一條 被竊之馬匹于圍場、軍前認(rèn)獲,而其人若所得另有情節(jié),則令以他馬補(bǔ)其額,收領(lǐng)原馬。
第二十二條 凡挾仇首罪而取牲畜者,若為王等罰三九,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二九,臺吉等罰牲畜一九。挾仇所取牲畜給還原主,將其人遣赴伊愿往之處。
第二十三條 合謀窩賊,若為王等,各罰三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二九;若為臺吉等各罰一九。
第二十四條 搜贓須帶佐證。不容搜者,以賊論。
第二十五條 移牧之日,而賊蹤適以其日入于游牧舊處者,令其立誓。
第二十六條 偷狗、豬者,罰牲畜五;偷鵝、鴨、雞者,罰三歲牛并索賠被竊之物。
第二十七條 偷金、銀器物,貂鼠、水獺皮張并財(cái)帛、布匹之件及吃食等物者,俱照數(shù)賠還。如所偷之物值二歲牛價(jià)者,罰三九;值羊價(jià)者,罰牲畜一九;不足羊價(jià)者,罰三歲牛。
第二十八條 有以潛得信息呈控案件,不令王、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立誓,擇該旗人以誓之。若為臺吉等,則令自誓。貨財(cái)被竊之原告及賊蹤徑入二者,令擇該旗大臣立誓,若不立誓,即令加倍給與。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之使者,罰取兩歲牛。
第二十九條 蹤跡制限以骲頭射到人所居址者,令立誓,射不到者,不立誓。
第三十條 凡蹤跡所入之案,若踩蹤無證佐,則不令立誓。行人,雖無佐證,亦準(zhǔn)踩蹤過村時(shí)再覓佐證。
第三十一條 若將牲畜偷宰遺去,旁人將肉收取者,即令賠補(bǔ)原贓。若在跡限之內(nèi),擇其旗大臣立誓,如不立誓,則以跡入論罪。
第三十二條 呈控后,被竊牲畜別經(jīng)發(fā)覺,原告罰牲畜三九,由立誓臺吉及加倍給過之人平分之。
第三十三條 命案,不令王、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立誓,擇伊所屬旗人立誓。若為臺吉等,令其自誓。
第三十四條 罰服三九以上案件,擇其旗大臣立誓。罰服一九以下案件,擇蘇木內(nèi)之人立誓。
第三十五條 凡首告事件之人,取罰服牲畜之半。
第三十六條 凡罰服,南所屬諾顏,每一九取一,不足九數(shù)不取。
第三十七條 未滿十歲之幼兒行竊,免罪。十歲以上者,坐罪。
第三十八條 復(fù)控王等所審案件,若仍如該王所審,則罰控告者一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所審案件,罰牲畜五;若為章京等所審案件,則罰坐騎。
第三十九條 縱火熏洞失火,見知者即罰牲畜一九,若延燒致死牲畜,則令賠償,若致死人命,罰牲畜三九。若系無心失火,見知者罰牲畜五,若延燒致死牲畜,則令賠償:若致死人命,罰牲畜一九抵命。
第四十條 擅動兵器者,若為王等罰三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二九,若為臺吉等罰一九;若為平人,罰牲畜五。
第四十一條 斗毆致傷眼目、折傷肢體者,罰牲畜三九,平復(fù)者罰一九。若使孕婦墮胎,罰一九。若以拳、鞭、棍毆人者,罰牲畜五,若互毆,則免罰。若折人牙齒,罰一九。拔去發(fā)、纓者,罰牲畜五。
第四十二條 因戲過失殺人者,罰牲畜一九并抵賠。
第四十三條 射、砍殺牲畜者,除賠償外,罰一九。誤射馬匹致死者,加倍處罰。未死者,罰三歲牛。
第四十四條 離群走失之畜,逾三日稟明別旗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緝捕,每件牲畜取羊一只。若騎乘,則罰牲畜五。冒稱己畜收者,罰三九。錯認(rèn)者,罰一九。若無主認(rèn)領(lǐng),準(zhǔn)其收養(yǎng)。隱匿者,罰牲畜一九。
第四十五條 離群走失之畜,行人不得緝捕。如緝捕,以賊論。如羊,于所見之日收趕過夜者,二十只以下,取一只;多則每二十加取一只。
第四十六條 凡首告案件,不令首者所屬大臣立誓,令賊所屬大臣立誓。
第四十七條 凡案件,由本人控告,若旁人控告,則審官罰其坐騎。
第四十八條 凡犯罪,兩造勿得私議。如議結(jié),若諾顏等罰三九,平人罰牲畜一九。著伊旗扎薩克諾顏派遣使臣至罪人所屬扎薩克諾顏處會議,若遲至二日不遣使臣者,計(jì)日將該扎薩克諾顏罰三歲牛。罰罪未結(jié)之先,不騎驛馬,不食廩給。罪結(jié)給罰時(shí),騎罪人之旗驛馬,晝夜食用廉給議取。受所罰牲畜之扎薩克之使臣,無論幾個(gè)九九,自賊犯所取不得越三數(shù),此外酬馬一。被罰罪之扎薩克之使臣,無論幾九,僅從所罰罪畜取三歲牛一。
第四十九條 十日內(nèi)不全給所罰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罰馬十,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馬七,臺吉等罰馬五,即于馬群拿取。如將拿取之馬搶奪者,加倍追罰。若未結(jié),前來奏明。
第五十條 如不令行人歇宿以致凍死者,抵賠并罰一九。未死者,罰三歲牛。令其歇宿而牲畜、財(cái)帛被竊,著落房主賠償。
第五十一條 患惡疾之人,投宿人家,其病人賣物以致傳染他人身死者,罰三九。染后愈者,罰一九。未傳染者,罰坐騎。
第五十二條 平人公然毀謗王等罰三九,毀謗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二九,毀謗臺吉等罰一九。如背地毀謗,質(zhì)訊問明,若審實(shí),亦照此例問擬。詈罵大臣者罰一九,詈罵梅勒章京者罰牲畜七,詈罵甲喇章京罰牲畜五,詈罵蘇木章京者,罰牲畜三。
第五十三條 鏃、箭、叉、骲頭不書號記者,見知者罰三歲牛一只。
第五十四條 十戶設(shè)長一名。不設(shè)者,若王等罰馬十;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馬七;臺吉等罰馬五。
第五十五條 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駐宿處食羊,若食牛罰牲畜五。不支廩給,罰牛。若無扎薩克之諾顏等食廩給,罰馬。
第五十六條 有信牌之使臣騎驛馬,駐宿處食廩給。若不支廩給,罰牛,若不給驛馬罰三九。若令馬群徙避,罰一九。無信牌之使臣若騎驛馬、食廩給,拿縛送來。諾顏等若毆打扎薩克諾顏因公所差使臣,罰三九。若平人毆打,罰牲畜一九。
第五十七條 長出暖帽之纓、遮耳帽、剪沿氈帽,自腋下結(jié)束之偏練垂,如有見穿用此等者,若為諾顏等罰馬,平人罰三歲牛,均給見知者。
第五十八條 凡長城內(nèi)之人于長城外犯罪,以內(nèi)律辦理。長城外之人于長城內(nèi)犯罪,以外律辦理。八旗外蒙古、眾蘇魯克沁照外國律。
第五十九條 罰服九數(shù),馬二、犏牛二、乳牛二、三歲牛二、二歲牛一。五數(shù):犏牛一、乳牛一、三歲牛一、二歲牛二。追取罰服之使臣向犯人取三歲牛一。
第六十條 不許先后賀年。若先后賀年,王等各罰一九,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牲畜七,臺吉等各罰牲畜五,平人各罰馬一,給見知者。
第六十一條 凡往圍獵、行軍及會盟等諸事而回,不候次序先行回家者,王等各罰馬十,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馬七,臺吉等各罰馬五,從者無論幾人,各罰其所騎之馬。
第六十二條 王、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之封號,不呼全稱者,罰牲畜一九。
第六十三條 每歲春間,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將各自所屬旗下臺吉等及兵丁召集一處,修整盔甲、弓箭較射試之。如未經(jīng)監(jiān)修即行起程前赴約所,其總閱時(shí),系軍械缺壞,每件軍器未記名字及馬不烙印、鬃尾不拴字號者,視其情節(jié)議罪。
第六十四條 蒙古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遇年禮來朝,外藩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編作二班,輪班前來。
第六十五條 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等戰(zhàn)陣時(shí)敗北,將其所屬人民盡行撤出。若平人敗陣者斬,并籍沒其產(chǎn)畜、妻子。不論臺吉、平人,但身先入陣破敵者賞。
第六十六條 凡見逃人不行追拿任其逃去者,王等罰十戶,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七戶,臺吉等罰五戶,平人罰牲畜三九。若追拿逃人格斗致死者,如有俘虜,抵一人給死者之家,加給牲畜三九。若無俘虜,則自逃人所屬扎薩克王、諾顏等名下追取牲畜三九替給。
第六十七條 明知逃人而仍給馬匹騎往者,若為王、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等,將其所屬人民盡行撤出。如系平人斬,并籍沒其產(chǎn)畜。若將串行鄰里之逃人拿獲交給伊主,取價(jià)二歲牛。若容隱逃人,罰牲畜一九,十家長罰馬一,所罰牲畜給予逃人之主。罰十家長之馬,給予逃人所屬十家長。逃人,鞭一百。
第六十八條 不拘何處前來之逃人,凡諾顏等遇見,限二日內(nèi)將為首逃人速行解送上級。違二日之限者,若為王等罰馬十,扎薩克諾顏等罰馬七,尋常諾顏等罰馬五。訊獲逃人口供后,將其給與指投之諾顏。
第六十九條 若王等隱匿殺死逃人者,則罰十戶,若為扎薩克諾顏等罰七戶,若臺吉等隱匿或殺死,則挑取五戶。若為旁人首告,則王等罰馬十,扎薩克諾顏等罰馬七,臺吉等罰馬五,給與首告之人,聽其愿往之諾顏處所。如抵賴,令其伯、叔立誓。若平人殺死逃人,將為首之人斬,并罰牲畜三九,余者無論幾人,各罰牲畜三九給與指示之諾顏。如無指示諾顏,入扎薩克,一半給旨告之人。
第七十條 王等故殺別旗之人,照人數(shù)賠補(bǔ)并罰馬五十,若為扎薩克諾顏等罰馬三十,若為臺吉等罰馬二十,若為平人,則還斬。
第七十一條 王、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審理各自所屬犯人,停令別旗扎薩克諾顏及所屬扎薩克諾顏等處決。
第七十二條 死罪之人,若為會盟所審,即于彼處完結(jié)。兩旗會審案件,奏上請旨候決。再,死罪之人不得收贖。
第七十三條 凡搶劫物件者,若為王等,則罰馬百;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臺吉等,則罰馬五十;若為平人,則斬。
第七十四條 若夫故殺妻,則還處絞。
第七十五條 若王等以刃物利器扎死、砍殺、故殺、仇殺、醉殺各自屬民、家奴者,則罰馬四十;若為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三十;若為臺吉等,則罰牲畜三九,給與死者親兄弟,妻子一并聽其旗內(nèi)愿往之處。再,若杖責(zé)致死人命,如自首死因,若無仇隙,則【妻子】仍留原籍。所罰馬匹、牲畜入扎薩克。
第七十六條 主殺其奴,若為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等,則各罰牲畜三九;若為甲喇章京、蘇木章京等,則各罰牲畜二九;若為平人,則各罰牲畜一九。
第七十七條 平人與哈吞通奸,奸夫凌遲,哈吞處斬,除奸夫兄弟外,其妻子沒為奴仆。
第七十八條 觸犯諾顏墳冢者,處斬。刨發(fā)平人尸骨者,罰牲畜一九。勿得為死者殺馬、毋插嘛呢桿子,渡口、山嶺毋系絹條、手巾,如違禁而行,則見知者罰牲畜五。若有為死者修筑墳?zāi)拐?,?zhǔn);若依蒙古習(xí)俗隱埋,各聽其主便。
第七十九條 喇嘛等,博、伊杜干等,違禁妄行,蒙騙他人及以給人念經(jīng)為由駐留、住宿人家,以給幼兒起名、治病為由偕其母同來或于寺廟無故容留婦女等類肆意行事,仍視其情節(jié)輕重,分別處決、杖責(zé)、罰服。
第八十條 凡偷竊人口或四項(xiàng)牲畜者,若為一人,處絞;若為二人,將一人處絞;若為三人,將二人處絞;糾眾伙竊,擇絞二人,余者各鞭一百并各罰牲畜三九。此等竊賊,不分主奴。
第八十一條 王等若隱匿竊賊,則罰九九。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罰七九,小臺吉等,罰牲畜五九。若隱匿竊賊否認(rèn)行竊,令其伯、叔立誓,如無伯、叔,令其伯、叔之子立誓。若臺吉等行竊,則革臺吉銜,除妻子外,奴仆及畜給與牲畜之主,其屬民給與其兄弟。
第八十二條 諾顏徇庇竊賊業(yè)已立誓,其本犯賊贓發(fā)覺,停令立誓者伯、叔再行立誓,先行立誓之臺吉罰牲畜五九、十家長罰牲畜三九。
第八十三條 凡賊竊牲畜被旁人奪回者,若為一件,取價(jià);若為二件以上十件以下者,取一;多則每十件遞加一件。畜主指稱非被竊而不給者,擇蘇木章京或分得撥什庫一人立誓;若立誓,免取價(jià);如不立誓,準(zhǔn)取價(jià)。如所獲并非被竊而既成捏稱之處,發(fā)覺,其捏稱之人,坐以賊罪。若十家長交出竊賊,依證人例取之。
第八十四條 十家之畜被竊罰服,十家長于罰服牲畜內(nèi)取馬一。凡蘇木之人行竊,蘇木章京罰牲畜二九,分得撥什庫罰牲畜一九,小撥什庫罰牲畜七,十家長鞭一百并罰牲畜一九。凡蘇木下之人行竊兩次,革蘇木章京、分得撥什庫之職,蘇木章京罰牲畜二九,分得撥什庫罰牲畜一九,小撥什庫鞭一百并罰牲畜一九,十家長鞭一百籍沒產(chǎn)畜。一甲喇之人三次行竊,甲喇章京罰牲畜三九。一旗之人三次行竊,管旗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牲畜五九,固山額真、梅勒章京各罰牲畜三九。凡行竊每被抓獲,所屬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塔布囊等各罰牲畜三九。平人之奴仆行竊,伊主罰牲畜一九。若管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塔布囊、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分得撥什庫等各將所屬人等嚴(yán)加申飭,執(zhí)送竊賊,則免罪,并給與罰竊賊所得牲畜之半。各管之人不將所屬人等嚴(yán)加申飭,若別旗之人抓獲竊賊,將罰竊賊所屬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分得撥什庫等所得牲畜,給抓獲竊賊之人,罰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之牲畜入扎薩克。
第八十五條 牲畜主人或他人抓獲竊賊,將竊賊執(zhí)送給各自所屬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及管旗章京等,王、諾顏、管旗章京等遣人將竊賊并畜主及抓獲竊賊之人,一并送院。
第八十六條 八旗游牧蒙古、察哈爾之人等行竊被捉兩次,管旗章京等各罰牲畜三九,管旗副章京、蘇木章京等各罰牲畜二九,分得撥什庫、小撥什庫、十家長,依外蒙古例罪之。蘇魯克沁人等行竊,依蘇木章京例罪其長。
第八十七條 凡看守死囚疏脫,看守之章京罰牲畜三九,分得撥什庫罰牲畜二九并革職,小撥什庫鞭一百、披甲人鞭八十??词胤撬狼糁甘杳?,章京罰牲畜二九,分得撥什庫罰牲畜一九,小撥什庫鞭八十,披甲人鞭五十。他人抓獲疏脫之逃犯,將罰章京、撥什庫所得牲畜給拿獲之人;若無獲,將所罰牲畜給扎薩克王、諾顏等。
第八十八條 凡劫持死罪竊賊者,無論幾人各罰牲畜一九;若疏脫,將為首之人斬;若疏脫非死罪竊賊者,為首之人罰三九,余者各罰一九。
第八十九條 挾仇陷害縱火致死人、畜者,將縱火之人處斬。
第九十條 凡將奴仆射、砍及割去耳鼻者,若為王等賠補(bǔ)五九,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四九,臺吉等三九,平人罰牲畜一九。若致死,照故殺、仇殺例治罪。
第九十一條 若過失殺人,于過失者所屬旗內(nèi)擇立誓之人,若立誓罰三九。若不立誓,過失殺人者還處絞。瞎人眼目者,賠補(bǔ)三九。折人肢體者,罰一九。若平復(fù),罰馬。
第九十二條 誤使各類行人耽擱行程者,罰牲畜五。
第九十三條 科爾沁土謝圖親王、卓哩克圖親王凡犯罰服,盡入扎薩克。
第九十四條 科爾沁十旗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若為罰馬入扎薩克之罪,十馬取一,若為罰九之罪,每一九取馬一人扎薩克。照罰服入扎薩克例,若為右翼五旗王、諾顏之罪,由土謝圖親王取之。若為左翼五旗王、諾顏之罪,由卓哩克圖親王取之,其余牲畜,若為右翼之罪,南右翼五旗王、諾顏等按旗分之,若為左翼之罪,由左翼五旗王、諾顏等按旗分之。敖漢、奈曼、二扎魯特、四子、穆章、二翁牛特、三烏喇特、二喀喇沁、二土默特之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若犯人扎薩克之罪,即入扎薩克。無扎薩克銜之小臺吉等若犯罰馬入扎薩克之罪,十馬取一,若為罰九之罪,每一九取馬一,其余牲畜,伴牧二旗之扎薩克王、諾顏、固山臺吉分之,不給無扎薩克銜之小臺吉。罰服入扎薩克內(nèi),若平人犯罰馬之罪,每十馬取一,若為罰九之罪,則每一九取馬一入扎薩克,其余牲畜,管旗扎薩克諾顏、罪犯之主二人分之。
第九十五條 凡所屬案件,察哈爾之固倫額駙阿布鼐親王、珠勒扎噶郡王,該二扎薩克會審;巴林固倫額駙色布騰郡王、貝子滿珠習(xí)禮、克什克騰之瑪納瑚臺吉,該三扎薩克會審;烏珠穆沁車辰親王、色棱額爾德尼諾顏,該二扎薩克會審;浩齊特之阿賴充額爾德尼郡王、阿喇布坦郡王,該二扎薩克會審;阿巴噶卓哩克圖郡王、沙克沙僧格郡王,該二扎薩克會審;蘇尼特薩穆扎額駙郡王、杜棱郡王,該二扎薩克會審;四子之達(dá)爾漢卓哩克圖郡王、喀爾喀達(dá)爾漢親王、扎薩克一等臺吉僧格,該三扎薩克會審;鄂爾多斯固??ね酢⒇愖由?、貝子固嚕斯希布,該三扎薩克會審,索諾木諾顏、貝子達(dá)爾扎、公扎木素,該三扎薩克會審;此等之罪若入扎薩克,則依定例入扎薩克,余者,依定例由會審之王、諾顏、固山臺吉、公、臺吉等分之。呼和浩特土默特、索倫、達(dá)斡爾等之入扎薩克之罪盡入扎薩克。一百五十丁編一蘇木,六蘇木,設(shè)甲喇章京一人。
第九十六條 外蒙古諸扎薩克,一年春、夏、秋、冬四季,每旗各遣一人前來取信。
第九十七條 外蒙古凡有命案重罪之人,若跪于陵寢或跪于院衙求生,則免死,勿離散妻子,若有產(chǎn)畜,則給與事主。
第九十八條 外蒙古,三年量丁一次。凡出首隱瞞人丁,于量丁之年出首。量丁之年僅差一、二指之幼兒,兩、三年后出首,兩、三年之內(nèi)長高數(shù)指,超出量丁木杖者眾,若過兩、三年后出首,毋庸議。
第九十九條 科爾沁十旗之人,購買黑龍江、瓜爾察、索倫貂皮,或攔截給價(jià)貿(mào)易,或違禁擅自遣人貿(mào)易,若為王等,則罰九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七九;若為小臺吉等,則罰牲畜五九。攜價(jià)本前往之為首者,依竊賊例處絞,余者各罰三九,所攜價(jià)本入扎薩克。
第一百條 凡休妻者,將其妻丫環(huán)及所有什物全行給伊妻。
第一百零一條 凡潛入禁地捕貂、采參被獲,若為其主知而遣往,則偷捕之人并坐騎及所獲貂參盡入扎薩克。知而遣往之主,若為王等各罰牲畜七九;若為扎薩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牲畜五九;若為臺吉等各罰牲畜三九;若為平人各罰牲畜一九。若獵人擅自潛入禁地被獲,則首犯處絞;余者鞭一百,捕獲之物盡入扎薩克。
第一百零二條 無嗣之人身歿,由其兄弟承受產(chǎn)畜。
第一百零三條 凡斗毆傷重五十日內(nèi)斃命者,毆者還處絞。
第一百零四條 準(zhǔn)外蒙古照舊俗繼娶族人之妻。
第一百零五條 外蒙古蘇木多者旗分,各設(shè)固山額真一人、梅勒章京二人。不足十蘇木之旗,各設(shè)固山額真一人、梅勒章京一人。
第一百零六條 凡遣商賈,須稟明扎薩克王、諾顏、固山額真、梅勒章京,擇一章京出任領(lǐng)隊(duì),遣十人以上同行。遣出商賈無人領(lǐng)隊(duì),若被他人截獲或出事故,則管旗王、諾顏、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及為匪之人等俱議以罪。再,探望親戚及有事故行走之人,各稟明管旗王、諾顏、固山臺吉、公或固山額真、梅勒章京,將所去情節(jié)具文持往。若持文前往之人于往返途間,或出為賊匪,將給文之王、諾顏、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等一并議罪。若偽造假文而行,拿獲時(shí),則處以重罪。
第一百零七條 外蒙古王以下、平人以上之人爭訟,順治元年以后者受理,順治元年以前者不受理。
第一百零八條 喀爾喀、厄魯特、唐古特、巴爾虎人等,止于呼和浩特、巴顏蘇莫口岸貿(mào)易。上至王等,下至民眾,不得擅自遣人前往喀爾喀、厄魯特、唐古特、巴爾虎貿(mào)易。至遣人探望親戚及越卡倫出迎貿(mào)易、謊稱親戚前來貿(mào)易以及收留商賈令其貿(mào)易等,甚至該管額真明知故遺,其所屬旗主,若為王等則各罰馬百,若為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各罰馬七十,若為臺吉等,則各罰馬五十,若為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等,則革職并各罰五九,若為甲喇章京、蘇木章京等,則革職并各罰三九,若為分得撥什庫等,則革職并各罰二九,若為小撥什庫、十家長等,各鞭一百并各罰牲畜一九,罰沒價(jià)物,將為首貿(mào)易之人絞決并罰沒產(chǎn)畜,余者鞭一百并各罰牲畜三九,罰沒價(jià)物,盡入扎薩克。
第一百零九條 再,若卡倫之人未行緝拿越出卡倫貿(mào)易或擅行探望親戚者,經(jīng)旁人首告,則卡倫值班章京等革職、籍沒產(chǎn)畜,披甲人各鞭一百、罰牲畜三九入扎薩克。凡首告此類之罪者,取所罰牲畜之半,并聽其愿往之處。
第一百一十條 凡量丁,若隱瞞人丁,將所瞞之丁入扎薩克,隱丁每十戶,將管旗扎薩克王、諾顏等各罰一戶,將首者聽赴愿往之處。
第一百一十一條 奴仆脫逃,凡于國內(nèi)拿獲送來者,將逃人身帶所有物件之半給拿獲之人,一半給伊主,逃人鞭一百。
第一百一十二條 喀爾喀、厄魯特之使臣,由某旗卡倫而來,該卡倫章京委派撥什庫及披甲人送往伊所指旗分交付,由各旗遞送至巴顏蘇莫口岸。此間如在某旗地方被盜,著令該旗賠償。若更換瘦乏馬駝,以護(hù)送人作證立字,并注明姓名、蘇木。
第一百一十三條 外藩蒙古、八旗游牧蒙古、察哈爾人等,將軍器賣給外厄魯特、喀爾喀等國及饋贈親戚,若被獲或被他人拿獲首告者,若為王等,則罰馬百;若為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則罰馬七十;若為臺吉、塔布囊等,則罰馬五十:若為平人,為首者絞決,籍沒產(chǎn)畜,從者無論幾人,各鞭一百,各罰牲畜三九,所罰產(chǎn)畜之半,給拿獲并首告之人,所余產(chǎn)畜入扎薩克。若首主,令其出離主家。再,外藩王、諾顏、固山臺吉、公等及平人前來京城,未行稟告院衙而置買軍械被口岸搜獲,若為扎薩克王等,則各罰三九;臺吉、塔布囊、固山額真、梅勒章京、甲喇章京、蘇木章京、侍衛(wèi)、官員,各罰一九,平人,鞭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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