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責任一般是指司法責任主體違反其職業(yè)操守和背離司法權運行基本規(guī)律而需承擔法律方面的不利后果,乃至遭受懲處的法律責任。早在我國西周時期《尚書·呂刑》中的“五過之疵”就可視為古代對判官追責的萌芽,而唐朝《唐律疏議·名例》所規(guī)定的“出人人罪”則更加明確了對司法官員追責的依據和標準。宋元明清在司法責任追究方面除沿襲唐制外,并無新的建樹。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初期全面廢除舊法統(tǒng),加之一些歷史原因,導致我國的司法責任制度在很長一段時間內處于缺位狀態(tài)。從20世紀80年代開始,一些地方法院開始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以結果責任模式為邏輯建立法官責任制。我國《憲法》第126條明確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guī)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但司法權作為一種權力,也會被濫用甚至導致腐敗,因而必須通過責任追究等措施對司法權進行控制。中國有近20萬名法官,掌握著司法權。法官在什么程度上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對人民群眾的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影響人民群眾對依法治國的信心,影響人民群眾能否在每一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