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歷史上,判例作為一種重要的法律形式, 曾經發(fā)揮了重要的作用。在特定的歷史時期,其地位和作用甚至超過了法典。朱熹曾言:“大抵立法必有弊,未有無弊之法……”在司法實踐中,為了彌補法典的不足,判例應運而生。從商周的御事、春秋的成事(《論語.為政》:“子曰:成事不說,遂事不諫,既往不咎”)、戰(zhàn)國的比、類,秦代的“廷行事”、漢代的“決事比”、唐代的法例到宋元的斷例、明清的條例,古代判例實踐如同古代法典的編纂一樣,綿延不絕。表現(xiàn)出頑強的生命力。特別是清代, 因案生例的制度正式確立,判例經過成案、定例、入律幾個層次,最終以條文的形式融入法典,成為法典正文的附注。隨著社會的發(fā)展,法典不斷從司法實踐中汲取營養(yǎng),得以修正和完善。律例并行,例以輔律并發(fā)展入律的法制格局最終成熟。這在世界上都是獨具特色的,具有相當高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近代以來,以歐洲的法典法為模本的清末修律構成了對古代判例傳統(tǒng)的第一輪沖擊,但其后的北洋政府和國民政府時期,面對“殘缺的法制狀況與人民對完備的法律秩序的迫切需要之間的矛盾”和“新法與現(xiàn)實社會生活彼此脫節(jié)的矛盾”,北洋政府大理院和國民政府最高法院大量編纂和頒行判例,作為各級法院的審判依據(jù)。判例再度繁榮。雖然國民政府后來進行了大規(guī)模的立法活動,但判例在法律實踐中仍具有重要地位。發(fā)揮著不可或缺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