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律沖突主要表現在信托的有效性、當事人的地位以及權利和義務、信托管理等三個方面。信托法律沖突主要是兩大法系之間的沖突,既有法律規(guī)定不同的沖突,還有在法律條文背后的理論沖突;既有“積極的沖突”,又有“消極的沖突”。信托法律沖突的背后往往隱藏著信托設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與一國的公共秩序,尤其是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之間的沖突。作為信托發(fā)源地的英國,其法律適用規(guī)則以1987年的《信托承認法》為分界線,分為前后兩個不同的階段。在前一階段,法律適用規(guī)則分散在法院的判例之中,而且要區(qū)分生前信托和遺囑信托、動產信托和不動產信托、信托的有效性事項和信托的管理事項等等,法律適用規(guī)則顯得紛繁復雜。后一階段,法律適用規(guī)則開始走向成文化,法律適用規(guī)則趨于簡單化,當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得到更廣泛的承認。同為英美法系并為信托制度作出巨大貢獻的美國有關信托法律適用的法律也經歷了一個發(fā)展變化的歷程。這種發(fā)展變化可以從1934年《美國沖突法重述》和1971年《美國沖突法重述》的對比中得到印證。這種變化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1)信托設立人選擇法律的自由被擴大了;(2)最密切聯系原則開始作為信托法律適用中的一般性原則;(3)以固定連結點為標志的法律選擇方法使用情形減少了。作為大陸法系的德國,在信托法律適用上,主要重視兩方面的法律關系,即信托契約的法律適用和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這一法律地位的法律適用。前者與一般的契約法律適用規(guī)則沒有多大的區(qū)別,后者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決定信托財產權轉移的形式有效性、先決條件、有因性以及信托受托人的權限等事項。信托自體法是信托當事人明示或默示選擇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法律時,適用最密切聯系地法律。在推定當事人“默示選擇的法律”時,應以信托文件為依據,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信托設立人和受托人的有關情況作出推定。在確定最密切聯系地時,不僅應考慮信托文件的格式、簽字地和交付地,信托財產所在地,信托設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住所地等因素,而且應對這些因素作質的分析,權衡這些因素在具體案件中的重要性。不動產所在地法對不動產信托具有普遍適用性。不動產遺囑信托和不動產生前信托都依不動產所在地法。除信托文件的補充解釋外,幾乎不動產信托的所有事項都依不動產所在地法。對于動產信托的有效性問題,應區(qū)分信托文件的有效性和信托財產轉移的有效性分別決定準據法。動產信托管理事項應首先適用當事人所指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指定法律時,應適用與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聯系地法律;在考察與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聯系地時,當事人所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信托文件的補充解釋,不論是不動產信托還是動產信托,首先應依當事人選擇的法律;在當事人沒有選擇時,應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推定當事人的選擇,以便對信托文件的解釋盡可能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推定當事人的選擇時,應重視信托設立人的住所地這一因素。在信托法律適用中,會涉及一些具體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問題,包括反永久性規(guī)則、繼承法中對特殊人員的保護、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以及防止揮霍信托條款的效力等。防止揮霍信托、公益信托和公司債信托由于其信托目的特殊性,在探討信托的法律適用時,應作特別的研究。有關信托法律適用的《海牙公約》,與其他法律適用公約相比,呈現出以下特點:(1)適用范圍的明確化和法律適用的靈活性;(2)軟性法律選擇規(guī)則的廣泛采用;(3)注重實體法考慮。作為信托法律適用國際統一化的第一次嘗試,《海牙公約》填補了信托法律適用國際立法方面的空白,并為許多沒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國家提供了一套法律適用規(guī)則以及定性識別的依據,促進了信托制度在更大范圍內得到承認?!逗Q拦s》采用了沖突法革命以來的許多新的觀點和原則,對國際私法的立法實踐必將產生深遠的影響。但是,《海牙公約》中有些規(guī)定與我國國際私法立法和司法傳統有沖突,我國不宜加入《海牙公約》,但應該將《海牙公約》中合理的信托法律適用規(guī)則吸收進我國的國際私法立法中來,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我國在制定相關法律規(guī)則時,鑒于信托這一制度的獨特性,應堅持信托法律適用立法的獨立性原則,宜在信托實體法中規(guī)定。在具體規(guī)則設計上,應允許對信托事項進行分割,分別確定準據法;在信托文件的解釋上,應以信托文件指定的法律進行解釋;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指定法律的,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推定當事人意圖選擇的法律,一般應推定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律,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表明該準據法的解釋與信托文件簽署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一致;在信托自體法規(guī)則完善上,在堅持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同時,也要注意當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聯系原則的適用被不適當地擴大。對于不動產信托,在信托文件沒有指定法律時,應考慮不動產所在地法。對于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的判斷標準,宜采用重疊性的沖突規(guī)范,即公益信托的公益性必須同時符合法院地法和信托管理地法,而對于公益信托的管理、監(jiān)督和控制以及“類似原則”的適用問題,均依信托管理地法。在信托沖突規(guī)范的適用過程中,應考慮信托的實體法價值,尤其是盡量使信托有效原則及法院地強行法和直接適用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