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于1995年1月1日生效,在此之前發(fā)生的國家侵權行為,不適用該法。但是,不可否認,在《國家賠償法》生效之前,我國就已經存在國家賠償制度。生效以后,以前負有履行國家賠償義務職責的國家機關已不再承擔這一職責。所規(guī)定的賠償主務機關也通常以侵權行為發(fā)生在《國家賠償法》生效之前為由,駁回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本書以兩重標準來衡量國家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例如錯誤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引起的刑事賠償責任,不僅要求被拘留人無罪,而且要求拘留行為違法,這里法律采取了雙重歸類標準,不利于受害人獲得賠償。在制度創(chuàng)新方法《國家賠償法》雖然沒有打破司法機關不能做被告的傳統(tǒng)格局,但是,司法賠償程序中的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制度無疑沖破了等級相對應原則的束縛。這又使司法賠償程序陷入了另外一個不知是對不是錯的怪圈,那就是法院可以作為自身案件的法官,而其理論根據是從大不負責處理具體事務。這類問題確實值得探討。本書是“行政法應用叢書”的第一部,從基本內容和風格來看,本書更多地考慮了讀者了實際需要,著眼于從現(xiàn)行律的角度解決現(xiàn)實問題。